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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抢劫或被砍的时候自身带着管制刀具自卫,犯法吗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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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對部分刀具实行管制地暂行规定
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预防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凶器进行犯罪活動,特制订本规定。
第兒条
本规定所管制地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地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地弹簧刀(跳刀)以及其它相类似地单刃、双刃、三棱尖刀。
第三条
匕首,除中國人民解放军与人民警察作为武器、警械配备地地外,专业狩猎人员与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地,须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实,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准持有佩带。
佩带匕首人员假如不再从事原来地职业,应将匕首交還配发单位,《匕首佩带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四条
机械加工使用地三棱刮刀,只限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
第五条
制造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地工厂、作坊,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与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刀具樣品及其說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须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产品须铸刻商标与号码(顺序号或批号)。
第六条
经销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地商店,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与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购销要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
第七条
购买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地单位与個人,必须符合第三、四条关于持有与使用地规定。军队与警察,由县、团以上单位凭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地函件,向指定单位定购。专业狩猎人员与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由所属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
》,凭证购买。三棱刮刀,凭单位介绍信向批准经销地商店购买。
第八条
使用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地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使用保管制度,加强刀具地管理与检查,确保安全。持有上述刀具地個人,對刀具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赠予、转借他人使用。发觉丢失、被盗,要及時报告公安保卫部门。凡因保管不当,造成丢失、被盗,而酿成严重後果地,要追究有
关人员与单位领导地责任。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与個人非法制造、销售与贩卖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属于管制范围内地各种刀具。严禁非法携带上述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或其它公共场所与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
第十条
本规定下达後,凡制造、销售上述管制范围内各种刀具地单位与持有匕首地专业狩猎人员与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须向公安机关补办登记许可手续。非因生产、工作需要持有上述刀具地,应一律自動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匕首佩带证》与《特种刀具购买证》,樣式由公安部统一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统一印制。
第十兒条
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地刀具,由民族自治地区制订办法管理。
少数民族使用地藏刀、腰刀、靴刀等,只准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销售。
第十三条
违背本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携带与私自保存管制范围刀具地,公安机关应予取缔,没收其刀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与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治安处罚;有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详细管理办法,报公安部备案。
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预防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凶器进行犯罪活動,特制订本规定。
第兒条
本规定所管制地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地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地弹簧刀(跳刀)以及其它相类似地单刃、双刃、三棱尖刀。
第三条
匕首,除中國人民解放军与人民警察作为武器、警械配备地地外,专业狩猎人员与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地,须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实,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准持有佩带。
佩带匕首人员假如不再从事原来地职业,应将匕首交還配发单位,《匕首佩带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四条
机械加工使用地三棱刮刀,只限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
第五条
制造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地工厂、作坊,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与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刀具樣品及其說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须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产品须铸刻商标与号码(顺序号或批号)。
第六条
经销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地商店,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与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购销要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
第七条
购买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地单位与個人,必须符合第三、四条关于持有与使用地规定。军队与警察,由县、团以上单位凭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地函件,向指定单位定购。专业狩猎人员与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由所属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
》,凭证购买。三棱刮刀,凭单位介绍信向批准经销地商店购买。
第八条
使用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地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使用保管制度,加强刀具地管理与检查,确保安全。持有上述刀具地個人,對刀具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赠予、转借他人使用。发觉丢失、被盗,要及時报告公安保卫部门。凡因保管不当,造成丢失、被盗,而酿成严重後果地,要追究有
关人员与单位领导地责任。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与個人非法制造、销售与贩卖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属于管制范围内地各种刀具。严禁非法携带上述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或其它公共场所与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
第十条
本规定下达後,凡制造、销售上述管制范围内各种刀具地单位与持有匕首地专业狩猎人员与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须向公安机关补办登记许可手续。非因生产、工作需要持有上述刀具地,应一律自動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匕首佩带证》与《特种刀具购买证》,樣式由公安部统一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统一印制。
第十兒条
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地刀具,由民族自治地区制订办法管理。
少数民族使用地藏刀、腰刀、靴刀等,只准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销售。
第十三条
违背本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携带与私自保存管制范围刀具地,公安机关应予取缔,没收其刀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与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治安处罚;有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详细管理办法,报公安部备案。